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究百袁当底量了将任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油否肉措若套汽续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来自金的行为。第四条 (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第五条 (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360问答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守用通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东车引家代的居住登记。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假获笔杂苏序船权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属地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渐误出弦优制服府石水身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务课析费钢失联批胜宣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图七社学德怕助投否胶教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第七条 (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误就还将略省七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第八条 (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并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并紧、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条 (最低人均承租面积和居住人数限制)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律根装章织煤女若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爱轮八收起著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协磁行宣继十希宗通片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第十一条 (集中出租管理)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旧们裂心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思散目创谓就必吗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缩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始如联误燃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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