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有权暂扣肇事车辆进行检验,但是不能滥用这种权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3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和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事故汽车鉴定费用取决于车辆的价值。
价格鉴证费收费标准按差额累进计费方法计算:
1、标的物鉴证总值1万元至1十万(含10万)的,1万元部分按3%收取,超过1万元部分按2%收取;
2、标的物鉴证总值十万到二十万 ,1万元部分按3%收取,1万元至十万元部分按2%收取,超过十万元部分按1%收取;
3、标的物鉴证总值超过二十万元的,二十万元以内部分按第2款的规定收取,超过二十万元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收取。
对标的物鉴证总值不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标准收取:
1、标的物鉴证总值在两千元(含两千元)的,按五十元标准收取;
2、标的物鉴证总值在两千元至五千(含五千元)的,按一百五元标准收取;
3、标的物鉴证总值在五千元以上的,按3%计算据实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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